银行间偿付指示是否构成信用证付款条件
时间:2014-05-29 20:07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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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UCP500第9条a款,第13条a款 开证行拒绝接受按时收到的单据; 开证行称其未收到经证实的偿付请求。 当事人 申请人:C银行 第一被申请人:B银行(开证行) 第二被申请人:S公司(受益人)
关于UCP500第9条a款,第13条a款
开证行拒绝接受按时收到的单据;
开证行称其未收到经证实的偿付请求。
当事人
申请人:C银行
第一被申请人:B银行(开证行)
第二被申请人:S公司(受益人)
争端
开证行(第一被申请人)能否基于如下事实而拒付:
开证行收到经快递寄来的单据,但无法核实面函上指定银行的签名;开证行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没有收到请求偿付的电传及经证实的请求偿付的电传。
文件
(1)C银行(申请人)于2000年3月28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专家鉴定中心提交的要求作出DOCDEX裁定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称已将全套申请文件的副本寄给了第一被申请人;
(2)申请人对案情的概要;
(3)B银行(第一被申请人)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专家鉴定中心提交的要求作出DOCDEX裁定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称已将全套申请文件的副本寄给了申请人;
(4)信用证(No.123456)的副本;
(5)受益人交给指定银行的单据副本;
(6)快递公司查询摘要的副本,显示开证行已签收单据;
(7)发送给开证行的要求偿付的电传副本以及随后的函电副本;
(8)开证行发送给指定银行的函电副本;
(9)受益人致指定银行的信函副本;(10)发自F银行的函电副本。
分析
争议中的信用证系依据UCP500开立的,且规定在指定银行的柜台议付。
信用证规定“不早于99年10月30日在C银行的柜台即期议付”。信用证于99年6月21日开立,同年11月30日在C银行的柜台到期。因此,信用证两次提到C银行作为指定银行。
信用证仅要求受益人提交两种单据:
(1)一份索取应付款项的声明;
(2)一份注明开证申请人未能偿付债务的声明。
开证行没有对单据的正确性提出异议。
信用证中含有偿付指示:“一经收到你行经证实的声明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SWIFT函电,我行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你行的指示付款。”
单据于1999年11月8日交给了指定银行,并经快递寄给了开证行。
面函未注明是否议付了单据,但注明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且要求开证将款项付至U国某银行。与此同时,指定银行给开证行发了一份电传,电传中表明了信用证编号及其它参考信息,并声称单据已被接受,要求开证行将款项付给U国某银行。
1、开证行拒绝接受按时收到的单据
依据UCP500第9条a款的规定,开证行有义务对按时在指定银行柜台提交的相符单据予以付款。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相符的,且有证据表明单据也是在信用证到期之前到达开证行的。
无论是UCP500还是信用证本身都未规定面函该如何措辞及如何签署,也未规定是否应提交面函。
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及UCP500相符且单单一致,开证行就必须付款(UCP500第13条a款),即便单据未通过指定银行而由受益人直接提交给开证行(UCP500第9条a款)。
依赖信用证交单的面函是一种正常的国际银行实务,无论该面函是否签署,或其签名是否为开证行所知。若开证行不清楚交单者为何人,则应向指定银行或受益人查证。
2、开证行称其未收到经证实的偿付要求
信用证中的偿付指示使得指定银行可在单据到达开证行之前就可得到偿付。开证行在该偿付指示中清楚地规定了要求提交一份“经证实的SW
IFT函电……”。
偿付指示并非信用证的一部分,而且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也不依赖于该指示是否得到满足。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及时交单,而非收到单据或函电。
裁定
1、开证行拒绝接受按时收到的单据
开证行一经收到单据,就有义务对之予以审核并判定是否相符(UCP500第13条a款)。若单据不符,开证行可以拒付单据,且应依据UCP500第14条d款的要求发出拒付通知。否则,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2、开证行称其未收到经证实的偿付要求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偿付指示是为了便利交单行(指定银行)
能够快速得到付款。如果开证行没有收到偿付指示(也没有收到单据),则开证行就没有付款义务。
然而,根据偿付指示的规定,一经从指定银行处收到偿付要求,并声称受益人已经按时提交相符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无论当时信用证是否过期)。
如果一份“经证实的要求偿付的函电”是必须的,但该函电未经证实,开证行就应向该函电的发件人确认其真伪。
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按时提交相符单据,开证行没有理由拒绝付款。一经收到偿付要求或单据,开证行就应付款,以最先收到的时间为准。
上述裁定为指定专家的一致意见。
(责任编辑:最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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