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换言之,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一致,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和责任。这一点从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的承诺条款即SWIFT格式中的78项上均能体现出来。该条款充分反映了信用证的严肃性,但同样也是一些不法之徒借以利用的欺诈工具,据此实施欺诈图谋的案例不胜枚举。 从国际诈骗分子从未停止过利用这一条款进行欺诈的角度看, 笔者认为这应算是UCP500的美中不足之一。好在国际商会对此事也予以了高度重视,针对利用信用证欺诈的日益猖獗,该会给出的指导意见是:开证申请人在掌握了能足以证明有关当事人(尤其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欺诈的证据后,就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法院对相关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申请止付令。这的确为保护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尽管如此,骗子们仍然并未善罢甘休,继续在变着花样图谋欺诈,其手段显得愈加高明和隐蔽。现笔者就以自己所熟知的实例对骗子们的诈骗行径的三大特点叙述如下: 特点之一 利用伪造单据 某年,当笔者还在一家国有银行国际部任副经理一职时,为申请人Z公司开出了以境外N公司为受益人的200万美元即期信用证,以进口5000吨马口铁,装货港为那霍德卡港。买卖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笔者也多次为他们提供国际结算服务。然而,这一次,自开证后不到一个月就收到了议付行邮寄来的全套单据。该套单据缮制得极其完美,无任何不符之处,而此前N公司的单据或多或少是有不符点的,Z公司每次也都愉快地予以接受。这并未引起笔者的警觉,倒是职业习惯促使笔者与提单上所述的承运人联系后,得知该套提单是伪造的,笔者此时才深感不安,禁不住问自己N公司怎能如此行事呢!经笔者与该承运人协商,对方向笔者所在的开证行出具了正式的证明函,主要证明该轮一个月以来一直在日本某港口检修,根本没有到那霍德卡港,因此该套提单是伪造的。笔者立即将该证明传真给议付行,征求其意见;同时让Z公司也传真了一份给N公司,并指出若坚持要开证行付款,Z公司将被迫据此证明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紧接着,议付行就来电要求开证行把全套单据退回。至此,一起诈骗未遂案件告终。 不言而喻,N公司就是利用伪造的提单企图欺诈Z公司的。信用证业务是以信用证本身所规定的各种单据为中心的,而提单又是其它所有单据的核心,只要提单是伪造的,则可断言其它单据也只能是伪造的或骗取的。 特点之二 利用伪劣商品 国内I银行在93年代其客户M公司开立了以M公司的合资方S公司指定的境外供货商T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达100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T公司委托其银行对开来了以M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当I银行收到全套单据后,认真审核,没有发现不符点,因而便要求M公司办理远期承兑手续;M公司认为T公司是S公司介绍的应是靠得住的,于是,对单据没有进行核对就向I银行做了承兑手续,随后,I银行向议付行发出了承兑报文。但是,让M公司大失所望的是:当到港口提货时才发现集装箱里装的全部是工业废料!M公司找I银行商议对策,然而I银行也无回天之力,在到期日不得不支付了全额款项,因为这时候尚未有前文所述的国际商会指导意见的出台。 该案中,T公司将工业废料装入集装箱而蒙混过关了,取得所谓的已装船的清洁提单,从而达到了骗取I银行承兑信用证的远期付款和诈取巨额货款之卑鄙目的。 特点之三 利用承运船只 笔者一朋友在98年被骗一案在某种程度上讲便能说明这种骗局。在他付讫了某银行为其给东南亚某国的出口商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230万美元货款后,静候承运货物的船只到港。可是在合理的航程期过去后,仍旧未见该船抵港,遂向该船在目的港的船代询问该船的动向,却得不到任何确切的消息;向发货人查询, 发货人则声称确实已装运了,并把装船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都传真过来了;到开证行寻求求助,开证行也爱莫能助,因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无奈之下,只能委托律师到装运港实地调查核实,但是其结果显示所有的出口手续都是合法有效的,即单据都不是伪造的;最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也被谢绝了,理由是没有投保盗窃提货不着险。此案只得不了了之。损失如此惨重,朋友悲痛欲绝。 这艘承运船只的踪迹至今还是个谜,笔者没有理由说明本案中的出口商就是实际的骗子,然而总是感到有些蹊跷,不排除下面的可能性:先从单据上做到万无一失,让开证行挑剔不出任何不符点来,在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后,再立即通知承运人改变目的港。 综合上述信用证欺诈的三大特点,不难看出,无论骗子采用何种欺诈手段,归根结底,就是借助于UCP500第四条款,即以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付款,若有不符点的存在而遭到开证提出不符点来,那么图谋诈骗的目的就很可能落空。因此.,笔者借此机会,吁请我们的银行和企业在进口业务中切不可掉以轻心或玩忽职守,而应时刻注意防范和抵制被骗的可能和风险。 (责任编辑:最模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