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被称为“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是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一种单证。我国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将其定义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我国海商法将提单分为三种:指示提单(Order
B/L),不记名提单(Bearer B/L),记名提单(Named
B/L),其中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对于记名提单下的货物交付是否也要凭单进行,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尚存争议,但海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即使记名提单也要凭单交货。其依据是《海商法》71条“……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也属物权凭证,船公司也要凭正本记名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
我们知道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买卖一般只是单证交易,也就是说货物交付是拟制交付、象征性交付,而不是实际交付,买方凭转让提单转卖货物,提单这种物权性和流通性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发展。
但是,从《1855年英国提单法》,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的《联邦提单法》、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司》等最具影响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均不承认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交付货物给指定记名收货人。因此,我国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及主流国家法律不一致,在实际中引起许多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五期全文刊登了一个海事判决,对全国海事审判有指导作用,值得海上运输参与者关注,案情如下:
广州菲达电器厂在黄埔港将货物装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船后,承运人轮船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承运船抵达卸货港新加坡后,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而菲达厂作为卖方没有收到货款,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钱货两空。菲达厂以无单放货纠纷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轮船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一审胜诉;
轮船公司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这两级法院均认定无单放货属侵权纠纷并适用侵权地国家(中国)法律,因此依据我国《海商法》71条判决。后来,轮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本案,根据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GENERAL
PARAMOUNT
CLAUSE)规定:本提单争议法律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而记名提单不适用《海牙规则》,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规定承运人轮船公司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最高院最后撤消了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轮船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海运实践中,提单背面均有条款规定提单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若为租约提单CHARTER PARTY
B/L(租约并入提单)则租约中有法律适用规定。提单背面条款和租船合同通常规定适用以上所提的国际公约或英国、美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已基本统一认识:无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一般适用提单上所选择的法律进行审理,而不似以前经常以侵权地法律即中国《海商法》为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编写《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一卷也刊登了"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货代兼船代),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承运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同样认定根据提单背面条款适用美国法律,判决记名提单无须凭单交货。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签发记名提单往往是两个协作公司或者子母公司之间或者收货人是卖方的代理,还有就是运输展览品,贵重物品的情况下,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无须通过控制货权来收款结算,使用这种提单对收货人来说安全性高,可减少货物买卖欺诈,避免单证延迟而无法提货等问题;此提单仅作为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不具物权凭证功能和流通性。
不记名提单仅凭交付转让,手续简便,流通性极强,提单持有人即视为货主,但无法区别非法获得提单者和提单合法善意持有人,风险大。
指示提单对承运人来讲,只要提单真实和背书连续,持有人的身份符合提单记载的指示,承运人即可交付货物;此类提单既有流通性又有安全性,所以它一直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提单。实务中,银行在信用证上一般要求使用指示提单。
提单所涉及的关系方有:承运人(船公司)及船代,发货人及货代,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开证银行,甚至保险公司等。值得相关单位重视,在国际贸易中慎用记名提单。即使要用记名提单,也要审查提单的背面条款的法律适用,并了解该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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