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规范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保证加工贸易以及国内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 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识国办发[1999]3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是指:经营企业因故不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而需将保 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 贸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第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 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第六条 对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并在批准证上注明批准内销的进口料件 的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和金额,同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对不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海关根据外经贸 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 吹及税款利息后,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八条 对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按下列规定办理加 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逐日汇总本地区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审批情况,并 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统一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进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 销审批,对违反本办法的,外经贸部将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权,触 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最模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