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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主要法律特征与实务职能的关系

时间:2014-05-29 20:07来源: 作者: 点击:
信用证主要法律特征与实务职能的关系 担保特征信用证应用最初的目的在于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保障卖方安全收款,规避结算风险。 信用证的担保特征,在当代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权威惯

信用证主要法律特征与实务职能的关系

担保特征信用证应用最初的目的在于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保障卖方安全收款,规避结算风险。

  信用证的担保特征,在当代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权威惯例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可以得到印证。

  国际商会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2条将“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简称信用证)定义为:信用证“意指这样一种约定,根据此项约定(无论其名称如何),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并根据其指示,或代表自己,凭规定的单据,在信用证各个条款全部照办的前提下,1.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出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完成这样的付款,或承兑并且支付这样的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02条a款(10)项“信用证”指“开证人应申请人之请求或为申请人之故,向受益人作出的满足第5—104条要求的确定的承诺,即以付款或交付一定价值物方式兑付单据提示。如果开证人系金融机构,则这项承诺以可以是开证人向自己或为自己之故而作出的。”

  合同特征信用证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进口商的申请而向卖方/出口商开立的保证付款的承诺。而买方之所以要求银行作出付款担保,乃是因为他与卖方在买卖合同中达成了这样的协议。因此从买卖实务的角度来看,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是国际贸易辅助服务支持体系之一。

  信用证最基本的关系是进口商与开证行,开证行与出口商,以及出口商与付款行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进口商与开证银行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因为进口商向开证行提供的开证申请书在法律上是一种要约,开证银行如果接受这种要约,则在开证申请书上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然后,依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出信用证。开证行与出口商也是合同关系,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申请书规定的内容,开立出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对于出口商来说,具有法律上要约的性质,出口商如果对该要约没有异议,接受了信用证正本即应视为出口商接受要约、表示信用证开始生效。出口商与付款行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是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在信用证生效后,出口商应备齐信用证所规定的有关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的付款银行索取货款。

  信用证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向出口商保证付款,首先表现为担保特征,但担保本身同时也是合同关系。在通常的信用担保中,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一般是单务合同,即受益人只要提交合格的证明,证实被担保人违约不支付货款,担保行就必须支付约定的担保款项。而信用证的合同性质通常是双务合同,因为受益人要想索取货款,必须备齐信用证所规定的有关单据包括提单等物权凭证,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指定的付款银行。

  在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向出口商保证付款,并且指定自己为付款行时,出口商与开证行、付款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更为明显。因为开证行与出口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以信用证的规定为准,前者保证付款,后者保证交单。此时开证和付款的义务主体是由开证行合二为一,开证行所承诺的实质内容就是开证和付款,并且是第一付款人。

  意思自治特征从一定的角度来说,法律是通过两种方式确立的:一种是法定主义,即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另一种是通过法律行为制度完成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确定与实现。法定主义方式中除了最典型的法典形式外,还有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即基于民法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允许当事人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或强制性规定,个人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当事人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并在其第54条中作出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从主要是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实现货款顺利对流的实务职能来看,信用证的上述关于意思自治的法律特征是再明显不过了。这是因为迄今为止,有关信用证的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UCC5)涉及。但1995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之前的旧版本,由于内容脱离实际甚远,美国各州在将之采纳为州法时几乎都附加了条件,如著名的NY—UCC5—102(4)条款“……(4)如果依照信用证条款或约定、交易过程或惯例,信用证之全部或一部应适用国际商会第十三次大会或以后的大会所通过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法第五篇不适用于此类信用证。”该条款于1964年9月27日在纽约州生效。

  因此,当前规范信用证运作的主要是国际商会具有全球影响的UCP500.由于是惯例,不管其影响有多大,在当事人的规定与之相冲突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或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必然小于当事人的自治意思或合同规定。这一特征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即便有了UCP500的详尽规定,全球贸易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信用证纠纷,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如银行可以把许多不规范的做法如所谓的“软条款”列入信用证中。
(责任编辑:最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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